公司变更董事、监事、经理的材料及流程
公司变更董事、监事、经理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等,当人员发生变更时,需要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备案)。董监高的变更手续还是比较简单的,一般可通过当地工商局网站操作变更。特殊情况下需要线下交件,比如:外资企业。在变更过程中也会遇到无法预料的情况,例如:董监高无法配合完成变更,遇到此类情况我们要使用正确的方法来处理。那么,公司董监高变更的材料和流程是怎样的呢?接下来,创易通为您整理介绍:
一、公司董监高变更材料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备案申请书》(公司加盖公章);
2、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本人签字)应标明具体委托事项、被委托人的权限、委托期限。
3、变更备案相关事项还需提交下列文件
(1)公司章程变更备案: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复印件;
(2)董事、监事、经理变更备案:《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或股东的书面决定或其他相关材料、新任董事、监事、经理身份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复印件;
(3)清算组备案:股东会决议或股东的书面决定;
(4)分公司备案: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撤销分公司的提交分公司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变更名称的提交分公司的《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复印件;
(5)登记机关所发的全套登记表及其他材料;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股东加盖公章或签字以上需股东签署的,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自然人以外的股东加盖公章。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公司的股东如果觉得公司章程需要变更,可以依法予以变更。公司章程在变更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不得损害股东利益,二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三不得损害公司法人的一致性原则,即不得因公司章程的变更,而使一个公司法人变成为另一个公司法人。
公司章程变更的程序首先,由董事会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提议;其次,将修改公司章程的提议通知其他股东;最后,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变更后,董事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董监高工商备案变更流程
1、召开股东大会,对变更的董事进行选举投票,赞同票达到要求可以当选,会后要形成“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并由新任董事成员签字;
2、股东大会结束后,如果董事会成员变更人数超半数,需要召开新任董事的董事会,董事会成员重新投票选举董事长,并形成“董事会决议”并由各位董事签字同意;
3、“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董事会决议”之后就可以到工商局网站上下载“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按照要求将表格填好,打印或者手填都可以这个没有硬性要求;
4、“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在工商局网站上也能下载,同样要填好,需要签字盖章的地方都要看好,尤其是领导签字的地方,这是在窗口没法现场解决的,所以提前要检查好;
5、这些资料都准备好后拿着本人的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到地区工商窗口办理。大概3、4个工作日工商那边的会发放“变更核准通知书”,经办人携带身份证去窗口可以直接领取。
三、董监高变更注意事项
1、报告期内,公司董事成员不能发生重大变更。
2、未经股东大会同意,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总经理。
3、会计专业人士是指“会计学副教授/教授、高级会计师、注册会计师”等;
4、公司聘任的独立董事最多只在五家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独立董事需参加证监会及其授权机构所组织的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
5、有公务员编制及在高校担任领导班子成员等人士不得担任董事及高管。
6、董事会成员中兼任高管的比例不得超过二分之一。
7、董事不得存在《公司法》第146条规定的情形。
四、公司拒不配合离职的“董监高”完成变更工商登记,怎么办?
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的登记或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在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公司如不履行将遭受行政处罚。但碍于行政处罚的滞后性,存在公司拒不配合的情况。
因此,建议“董监高”谨慎对待离职前谈判程序与条件,由于各地市监局对工商变更程序所需材料可能有所差异,建议可以提前与市监局进行确认。若存在需公司配合的,建议以该配合义务作为离职谈判条件之一。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以下四种抗辩事由均不能成为公司拒不变更的理由:
(1)尽管公司法第45条规定了董事会法定最低人数的限制,但公司以此为由拒绝办理变更手续的,不予支持。
(2)对于公司因离职“董监高”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或其他有损公司利益情形而拒绝为其办理的,公司应另行主张。
(3)因未选任出新任“董监高”,工商变更存在程序障碍的,非阻却司法介入权利救济的正当理由。
(4)离职人未到公司办理交接手续,未返还公司公章、车辆等主张,公司可另案提出损害公司权益赔偿或返还公司财物等诉讼请求,但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理涉。
基于“董监高”身份在法律上的重要地位和特别责任,这一群体的“离职”过程中,不仅包括劳动法意义上劳动关系或委托关系的解除,更应当包括以配合完成公司法意义上相应身份的工商变更。因此,鉴于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拒不配合情形,公司和“董监高”均应当重视此处,并将其作为完善公司治理方式的重要内容予以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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